(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地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规划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九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建筑设计企业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相关的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相关的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筑设计企业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公厕产权单位理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指定相关的单位代为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相关的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全方位检查,对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任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办法制订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