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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汉中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5-29 保洁知识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汉中市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提高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上的水准,改善供水水质和服务的品质,促进节能降耗,加强治安防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二次供水工程作业规程》《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真实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条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设计、建设、维修、保洁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确保供水安全、节约能源、规划先行等原则。

  第五条供水主管部门是全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任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全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的行政主任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供水主管部门要加强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管,严把质量关,监督落实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和运行维护相关制度;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强化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规范二次供水单位卫生管理,依法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改部门负责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收费制度,加强收费监管;公安部门要会同供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二次供水运行维护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和法规和标准规范,落实治安防范主体责任。

  第六条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已建有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工程技术规程,并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要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商业、消防等其他设施混用。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一)水池(箱)容积及水管管径应满足用水要求,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过用户48小时的用水量;

  (二)设计水池(箱)应专用,不得渗漏,设置在建筑物内的水箱其顶部与屋顶的距离应大于80cm;

  (四)蓄水池周围10m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m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六)设计中使用的过滤、软化、净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必须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叠压供水方式应有条件使用。采用叠压供水方式时,不得造成该地区城镇供水管网的水压低于本地规定的最低供水服务压力。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报送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鼓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交由城市供水企业、物业或具有相应管理资质的单位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收费标准由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供水主管部门制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二次供水应急预案。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查明情况,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消除影响;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应当及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处置。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每半年应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有关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质不能达到标准,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和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供水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二次供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

  第二十四条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和督察,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五条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第二十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5年10月9日止。

  1、本系统适用对象:市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各县区政府,所有投稿用户需各单位授权后作为本单位唯一指定的投稿工作人员进行投稿,原则上不接受个人名义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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