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受雇于被告优特公司,从事建筑物外墙高空清洗工作。于2020年4月8日为被告荣鑫物业企业来提供服务,在清洗雁塔区XX路XX大厦外墙玻璃时发生意外事故从高空坠落,导致高某某头部重伤,当场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进行及时有效的治疗。高某某受伤一事对其家庭造成了巨大打击,至今已花费各项医疗费用高达几十万元,且该伤情已经导致高某某身体严重损伤,其后续也已经没办法正常劳动及生活。高某某家属自高某某住院以来已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赔偿相应的损失,但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优特公司营业范围中不包含高空清洗,其也未取得高空清洗作业的相关资格认证,且高某某系其临时雇佣,且未给高某某办理高空作业证,未购买相应的保险。荣鑫物业公司对此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且二被告未对此次高空清洁作业签订合同,被告在高某某进行高空作业时也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对高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院医疗费及院外花费、鉴定费共计5382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住院治疗共计190天,参照陕西省普通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80元计算);营养费5400元(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190天);护理费37440元(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日均工资水平、护理依赖程度以及鉴定意见,护理期限257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以每日150元标准计算二人护理,出院后30天以每日120元标准计算二人护理);误工费77100元(按每日300元计算,共计25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757360元(陕西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20年);丧葬费32811元(上年度陕西省职工月平均薪资5468.5×6个月);以上所有费用共计:1513561.97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高某某未取得高空作业资质,在高处作业又未依规定合理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其本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故高某某对其所受损害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对应责任。被告荣鑫物业公司将清洗服务工作交由被告优特公司进行,但未与被告优特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时在此过程中未就被告优特公司的作业资质进行审核检查,其存在选任过失,应按其过失程度承担对应的责任。综上,从各方的过错程度、受损害后果方面出发,对高某某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优特公司承担4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由被告荣鑫公司承担3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高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一、被告西安优特环保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80056元。
二、被告西安荣鑫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403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22元,由三原告承担8474元,由被告优特公司承担4606元,被告荣鑫物业公司承担5342元,因三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